实践中,党员干部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礼金的行为比较常见,依纪处理相对简单。但对于退休前后均有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的行为,如何准确依纪处理,则存在条例适用和尺度把握等需要综合考量的问题。笔者在工作中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某市辖区街道城管办主任李某、综治办主任张某(均系中共党员)于2021年春节前夕到辖区内某私营企业检查工作时,分别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朱某给予的礼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李某到龄退休。2022年春节前夕,张某约李某到朱某办公室喝茶,两人分别再次收受朱某礼金人民币3000元。接受审查后,李、张二人均如实交代违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纪款项。
该案中,对于张某,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如何依纪处理?有人认为,李某于2021年春节前夕收受朱某礼金3000元的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而对于2022年春节前夕收受朱某礼金的行为,因此时李某已经退休,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其接受私营企业主的礼金不符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宜认定为违纪。
也有人认为,李某于2021年春节前夕收受朱某礼金3000元的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而对于李某退休后,即2022年春节前夕收受朱某礼金的行为,则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廉洁纪律兜底条款)。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两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同时按两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鉴于李某两次收受礼金行为均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故最终应当给予李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赞同。笔者认为,对李某退休前后收受朱某礼金的行为,应当分别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处理。但在对李某进行最终量纪时,除了应严格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应考虑李某在组织核查时积极配合,如实说明违纪事实、主动退缴违纪所得的情节,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予以减轻处分,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离退休干部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对离退休干部强化管理监督,加强日常管理,要求离退休干部党员特别是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干部党员严守有关纪律规矩。党规党纪,特别是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包括退休党员在内的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铁规矩、硬杠杠。一旦违反,就必须毫不妥协、露头就打。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的李某,其退休之后,虽然自己不再履行公务,但其在原工作地以及相应地域范围内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自身不检点,可能会对上述范围内的公务执行造成影响;若放任不管,其所作所为仍然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同样会有损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和形象。因此,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因为退休就搞纪律松绑。
对于退休党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如何处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第4号“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中已有明确的指导精神,即考虑到党员公职人员已经退休,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可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所以,对于李某在退休前后收受礼金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评价。因属于两种违纪行为,则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提档处分。
本案中,对李某的处理,除了需要看主要违纪事实,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李某在组织核实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事实并主动全额退缴违纪所得,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二是作为与李某同案处理的张某,其收受礼金数额与李某相同,且均为在职期间收受,若李某因退休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其比张某所受的处分还重,便会形成退休期间收受礼金重于在职期间收受礼金的倒挂效果。事实上,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看,在职要大于退休。所以,就实际危害而言,退休后收受礼金应比在职期间收受礼金略低或相当,在最终量纪时需要考虑平衡性。
综上,对于李某的违纪事实,在分别评价退休前后两个违纪行为的基础上,合并提档后再考虑其有减轻情节,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是恰当的,也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胡波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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