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冻结措施是监察机关立案后可以采取的措施,如何规范做好财产冻结工作,笔者结合实践谈谈体会。
深入研判,摸清底数。冻结措施既是监察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案件的手段,也是对涉案单位和个人财产权益的限制,因此需要审慎采取。采取冻结措施之前,要结合案情综合研判,查清涉案财产有哪些,摸清财产底数,挖掘隐匿财产。之后根据案件工作需要,分门别类确定需要冻结的财产有哪些,根据规定不得冻结的财产有哪些,条分缕析采取冻结措施的必要性,做到采取冻结措施有根有据,冻结项目不缺不漏,同时注意了解相关涉案人员经济和生活情况,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实践中,在将拟冻结财产分门别类梳理清楚后,可以列出拟冻结财产清单,将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冻结措施办理地点、对应工作联系人、需要重点关注的冻结财产等信息逐项列出。根据《条例》规定,执行冻结措施应当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如果暂时无法确定冻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写明“只收不付”。如果涉及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充分准备,稳妥应对。一般来说,冻结措施采取后变数较少,但实践操作中,现实情况千变万化,采取冻结措施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财产的出售、变现、轮候冻结等情况,需要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才能确保冻结措施实施到位。比如,《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上述相关人员如申请出售,经审批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实践中,调查人员在梳理财产状况时,就应当提前考虑可能出现的对于需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相关人员申请出售、变现等情况,并针对上述情况,逐一做好财产出售、变现工作预案和处理计划。同时,与财产权利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人员,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部门等单位对接好,履行好告知、登记、款项留存或转存等手续,确保相应财产处理不影响案件办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已被冻结的财产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结。实践中,办理冻结手续前,就应当查明拟冻结财产状态,如存在已冻结的财产,可与此前采取冻结措施的机关做好对接、了解情况,并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
细致工作,处置到位。采取冻结措施是为了固定财产性证据,防止证据被转移隐匿,保障案件后续工作有序进行。调查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细致梳理分析财产性证据情况,分门别类核准确定财产数据,结合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对包括被冻结财产在内的涉案财物做出相应处理,实现涉案财物处理的定数。比如,《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到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批,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调查人员在前期梳理财产情况,列出财产清单时,就应当特别标注需重点关注的冻结财产,做好冻结到期前的提示预警,及时办理续冻。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实践中,在案件办理后期,除了做好移送相关准备工作外,也要及时与涉案财物管理、案件管理等部门做好对接沟通与统筹协调,稳妥有序做好后续处理处置工作。(姚良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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