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不按规定说明和报告行为列出负面清单,作出处分规定。
(一)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纪律审查是维护党的纪律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党员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履行作证义务的要求是一以贯之的。中共中央纪委1994年3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在纪律审查时,往往会涉及很多证人,这些证人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因为知道案件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增强组织观念、强化组织意识,本着对党内同志、党组织和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如实反映情况,严肃认真履行作证义务,切实维护纪律审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瞒报个人有关事项。《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纪律。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就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出台了多个法规文件,不断完善报告的范围和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领导干部隐瞒家庭财产情况;有的隐瞒婚姻状况、家属移居国(境)外事项等。落实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要健全制度机制、强化日常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按时、及时、如实地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切实做到对组织襟怀坦荡,自觉接受组织监督。
(三)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谈话函询是开展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体现对党员、干部的爱护信任、管理监督。党组织对党员、干部开展谈话函询,并不是说该党员、干部一定就有问题,也不是小题大做,而是让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本着对组织负责的态度讲清情况或问题,发挥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作用,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防止小错误演变成大祸患。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自作聪明、心存侥幸,在接受谈话函询时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矢口否认,或者避重就轻地挑拣一些轻微问题进行“如实说明”,对其他相对较重的问题则予以否认,企图蒙混过关。这些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党员、干部,打小算盘、耍小聪明,必将弄巧成拙,错失组织给予的挽救机会。
在第一款第二项的基础上,第二款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处理。执纪监督中发现,个别党员、干部在被谈话函询时,采取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执纪监督工作等方式,向组织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这是一种主动欺骗组织的恶劣行为,超出了“不如实说明”的范畴,危害性显著增加,已构成违反政治纪律中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四)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的干部目无组织,干了什么、人跑到哪里去了,组织上都不知道,泥牛入海无消息;领导干部独来独往、天马行空,迟早会出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条例》将“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作为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并非不允许党员、干部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外出,而是要求负有报告义务的党员、干部如实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将个人去向视为自己的私事或者不以为意的小事,借口说应该有“自由空间”而不按要求报告;有的担心外出频繁造成不良影响,就动起歪脑筋隐瞒自己的去向等。这些党员、干部的行为都是组织观念淡薄和纪律意识缺失的表现,如不加注意,可能滋生自行其是的作风,养成自由散漫的习惯,甚至使自己游离于组织之外,对这种情况应当引起足够警惕。
(五)不如实填报或者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相应处分。个人档案资料主要包括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基本信息,是个人学习、工作等重要成长经历的历史记录。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体现一名党员诚实守信的品德,党员决不能为一时得益或者一己私利而心存侥幸,给自己的人生留下不光彩的污迹。与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行为相比,篡改、伪造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六)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相应处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执政的党来说,提高党员质量十分重要,严把发展党员入口关是重要一环。在填写有关入党材料时,入党积极分子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的重大情况,包括曾经犯过的严重错误,以便于党组织对其思想、政治等状况作出全面了解和评价。如果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错误行为属于重大问题,表明其不符合党员条件,一般应对其予以党内除名,但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经综合考量后不予除名、留在党内,视情给予党纪处分;如果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错误属于一般问题,则可不予处分,但要进行批评教育等。党员、干部在任何时候,都要始终相信并正确对待组织,在组织面前不隐瞒自己、不弄虚作假。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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