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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讲堂丨如何根据《条例》对在授予学术称号中违规谋利、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时间:2024-08-24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省监察委员会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八十六条增写对在授予学术称号中违规谋利、弄虚作假行为的处分规定,旨在对学术称号评选中说情打招呼、搞“圈子评审”、利益交换等突出问题进行整治,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人才评选环境和制度环境提供纪律保障。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条款进行理解把握。

  行为表现形式及分析。授予学术称号是指按照党管人才原则和规定的程序,授予某一领域资深专家的人才类荣誉性称号。比如,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等国家级科技领军人才,等等。实践中,本条违纪行为常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一是在授予学术称号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往往在评定学术称号工作中有一定的职权或职务影响力,采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利,如隐瞒本人的真实年龄、学历,将他人的科研成果、学术著作等擅自署名参与评定等。二是在授予学术称号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直接决定或参与学术称号评定等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对具有决定权的人员所形成的影响谋取利益,行为人职务本身对评定学术称号不具有直接决定性作用,比如A高校校长张某向B高校校长李某打招呼,请李某对在B高校工作的其子张某某在评定某学术称号方面提供帮助。三是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弄虚作假一般是指以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等手段,欺骗组织,骗取称号的行为。实践中,既可以表现为对自身主体资格,包括年龄、学历、任职经历、以往学术成就和科研成果等方面事实的虚构、谎报、隐瞒、伪造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在据以评定学术称号的相关论文、科研成果等实体性事实方面的窃用、抄袭、伪造等行为。

  行为认定需把握的因素。一是主体及主观方面。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都可以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实践中,该违纪行为主体常见于教育科研领域,比如组织、人事、教育等主管部门和高校对学术称号评定有审批监管权的公职人员,或者具备获得学术称号主体资格的教师、科研人员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行为违反规定而为之,并且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引发的后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比如不明真相的裹挟不构成违纪。二是客体及客观方面。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平公正公开的人才评选机制和制度机制,以及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三种违纪行为之一,冲击了人才评选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认为,实施了前三种行为之一,即行为人将其评定学术称号相关申报材料递交具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或个人之后,就已经构成违纪行为的完成状态,不以实际获得利益、获取学术称号、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作为本违纪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比如,行为人窃取他人的学术成果作为给自己评定学术称号的事实材料。即使后被评审组发现取消评定资格,未能获取相应的学术称号,但该行为人因主观和客观方面均符合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以违纪论处。三是处分档次和量纪标准。行为实施后即可给予相应处分,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态度、违纪行为手段、产生的不良后果和影响等给予不同档次处分,做到错责相当、宽严相济、量纪平衡。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一是与其他违纪行为的辨析。首先,《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如果行为人通过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方式获得学术称号,那么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是手段,获取学术称号是目的。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基于一个违纪故意实施的关联行为,应定性为一个违纪行为,依照处分较重的第八十六条来处理。其次,第九十七条中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财物,此处获取的是财物利益,而在授予学术称号中违规谋利获取的是人事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授予学术称号中违规谋利,同时又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应在“违反组织纪律”中对违纪行为进行评价表述,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进行表述。二是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辨析。在授予学术称号中违规谋利,同时又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如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涉嫌受贿犯罪的,应以违反组织纪律和涉嫌受贿罪分别予以评价;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中涉嫌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并将涉嫌受贿罪与涉嫌滥用职权罪分别予以表述评价。三是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所获得的学术称号等非财产性利益应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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