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党员干部将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报销,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报销的现象易发多发。要准确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需结合报销钱款来源、报销动机等因素,紧扣违纪及违法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精准认定。
一、准确把握违纪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违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以下简称违规报销个人费用),侵害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触犯了党纪国法,违反了党的纪律甚至违法犯罪。虽然违法必先破纪,但两者构成要件及处分依据不同,对违规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要么认定为违反党的纪律,要么认定为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不存在违纪与违法犯罪定性竞合的问题。违规报销个人费用,无论是违纪还是违法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都是通过权力谋取私利,而区别的关键在于从该行为的错误本质及构成要件出发,准确界定其属性。对符合贪污、受贿、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据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定性处理,对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对不符合违法犯罪构成要件但符合违反廉洁纪律等违纪构成要件的,应以纪律条款予以定性处理,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评价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纪违法故意包括概括故意,即使是基于他人提出或安排而违规报销个人费用的,也不影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的认定。
二、精准厘清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对党员干部违规报销个人费用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各罪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党员干部利用主管、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报销支出费用的方式,将自己购物、旅游等个人花费在本单位报销支出,从而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定性处理。对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党员干部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党员干部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只是利用其熟悉单位工作流程等工作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在本单位报销个人费用,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涉嫌诈骗罪。
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个人费用的,要依据行为人身份、侵害的法益、主观意图以及职务便利的客观表现予以界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要求其主管的下属国有单位从国有资产中报销个人费用的,应当认定其涉嫌贪污罪。对不属于其主管范围但对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有权力制约的,应考察其权钱交易情况而认定是否涉嫌受贿罪。对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如违规报销个人住院资金骗取医保的,还可能涉嫌诈骗罪。
三、合理处置定性竞合的问题。鉴于违规报销个人费用在违纪与违法犯罪定性上不存在竞合,所以这种定性竞合分为违纪行为间竞合和违法犯罪行为间竞合两种。违纪行为的竞合,主要表现为违规报销个人费用是其他违纪行为的前置手段或后续结果。如借公务出差之机绕道旅游的,其后续报销个人差旅补助费用行为应为借机绕道旅游的违纪行为所吸收,报销所得费用应作为该违纪行为的违纪所得予以收缴,不再对违规报销个人费用行为单独作违纪认定。
违法犯罪的竞合常见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下属国有单位报销个人费用并为该单位谋利的情形。这种情形,既具有贪污罪中饱私囊的本质,又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定一罪则不符合全面评价要求,定两罪则有违重复评价原则。为此,要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考量行为人对报销款项来源的具体要求和认知、下属单位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以及利益损益等因素,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行为人与下属单位是合谋贪污还是行受贿合意,其中前者构成贪污,后者构成受贿。当行为人明确要求下属单位从公共资金中支出或者应当预见下属单位会从公共资金中支出,下属单位不具备行贿意图的,宜认定为贪污。当行为人不问报销款来源,仅以为下属单位谋利为报销的条件,下属单位亦有行贿意图的,宜认定为受贿。对贪污共谋与受贿合意混同无法区分时,应把握其主要意图,从一重处断。
四、准确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在党员干部违规报销个人费用的过程中,他人明知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诈骗等活动而提供虚开发票等帮助的,应依法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其中伙同报销人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的,按共同违纪或共同违法犯罪处理。对从事审批、经手报销的人员,违规为他人报销个人费用的,依照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应当严肃追究。行为人明知他人违规报销个人费用或者应当预见他人违规报销个人费用,利用职权为报销人提供便利,帮助报销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伙同报销人共同占有违纪违法所得的,与报销人构成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犯。对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因管理缺失等原因而使他人违规报销个人费用负有领导责任,依据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处理的,应当予以追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常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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