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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释义(21)如何对不当问责进行纠正与责任追究?

时间:2021-12-25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当问责的纠正与责任追究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的是对问责的监督,是整个问责制度的重要一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精准问责有效机制”。实现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既需要进一步细化问责情形、规范问责程序,也需要强化对问责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问责。监督的主体既可以是本级也可以是上级,主要体现组织的监督,既保证问责工作水平,又保障被问责对象权利。一是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形成纠偏机制;二是对滥用问责等的追究,形成惩戒机制。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不当问责的纠正。

  第一,本款与第十条规定的问责标准相呼应,规定对于违背问责工作“二十四字”基本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事实认定不清楚,比如对问责情形发生的时间、过程、性质,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或者后果,产生了哪些恶劣影响等认定不清楚,相关责任主体失职失责的具体情况不明确等;证据不确凿,比如没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关键证据缺失等;依据不充分,比如作出问责决定所适用的法规、制度、政策依据不准确、不全面;责任不分明,比如责任划分不清晰,混淆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程序不合规,比如问责调查、事实材料见面等必经程序缺失,未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不恰当,比如问责方式畸轻畸重;等等。

  第二,“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也应当及时纠正。这属于兜底规定。

  第三,本款还规定“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本款首先强调要自我纠偏。发现不当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本着对党负责、对事业负责、对同志负责的态度,主动予以纠正,绝不能讳疾忌医、将错就错。除此以外,上级党组织也可以予以纠正。上级党组织纠正不当问责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上级党组织的名义直接纠正;另一种是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这两种方式都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监督,与《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的精神相一致,有助于推动对不当问责的纠正。

  第二款规定了对滥用问责等情形的责任追究。

  问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该不该问责、该问谁的责、问到哪一层级、采取哪种问责方式,都关乎问责的效果和党组织公信力,因此必须高度负责,努力做到规范、精准。实践中一定程度存在滥用问责、随意问责的问题,也存在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使问责的警示作用打了折扣,违背了问责制度的初衷和导向,影响了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也是导致问责不力和问责泛化简单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比不当问责性质更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如果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其责任。这里的“严肃追究责任”,既包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包括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即对问责工作的“再问责”。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5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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