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村,某市城中村,毗邻旅游度假区及高铁枢纽,极具开发价值。林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长期在A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一直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该村村干部保持密切关系。2010年,与林某关系密切的该村村委会主任因犯罪获刑入狱,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尚未获利,而恰在此时,林某又获知该村历史留用地指标即将落地。在此情况下,林某积极物色新的“利益代言人”,很快与该村“能干事”的党员村民陈甲、陈乙兄弟一拍即合,并相互达成“合作意向”。2011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送予陈氏兄弟345万元作为选举经费,扶植陈甲当选该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4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提供250万元贿选资金给陈氏兄弟,扶植陈乙如愿当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7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再提供550万元贿选资金(单独送予陈乙)支持陈乙连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间,陈氏兄弟先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大开绿灯,帮助林某拿到多个重大项目开发控制权。三人里应外合,攫取巨额利益,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乙第三次单独收受贿款时已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主体适格且其利用了职务便利为林某谋利益,其行为无疑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第二次林某将贿选资金“打包”送予两兄弟时,陈甲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乙为普通村民,两人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并为林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共同犯罪,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氏兄弟第一次收受345万元时均为普通村民,能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氏兄弟第一次收林某钱款时皆为普通村民,普通村民无“职务便利”之说,而“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故陈氏兄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二人均为中共党员,收受他人巨额钱财,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可按违反廉洁纪律给予二人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析问题应紧扣行为实质,陈氏兄弟第一次收受林某钱款时虽为普通村民,但林某送钱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扶植自己看中的人当上村干部并谋取后续利益,陈氏兄弟也对林某做出了当选村干部后利用职权帮助其谋利的承诺,双方行为权钱交易的性质非常明显,且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陈氏兄弟与林某在首次村换届选举前已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
林某和陈氏兄弟在2011年村换届选举前已密谋勾结并形成利益同盟。本案中,陈氏兄弟得到林某的“青睐”有特定背景:林某的前“利益代言人”在2010年获刑入狱,当时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尚未获利,且突然获知该村将有极具开发价值的历史留用地指标落地。此情况下,林某急于寻找新的“利益代言人”,其主观意图非常明确。此时,林某与陈氏兄弟达成合谋,在事前就明确形成了林某出资助陈氏兄弟当选,陈氏兄弟当选后用职权回报的权钱交易捆绑链条。假如林某在换届选举前只是一般性看好陈氏兄弟,为提前搞好关系赠送一定财物,这种情况便未达到刑法评价的范畴。但本案中,林某事先是冲着留用地开发权及村干部职权去的,事中提供了大额贿选资金给陈氏兄弟,且指向非常明确,事后巨额利益如期得以“兑现”。这已不同于一般的、无具体目的性的“看好”,而是赤裸裸的行贿行为。
二、陈氏兄弟的行为侵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陈氏兄弟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正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林某提供贿选资金的目的指向明确,在送钱时双方就达成了“互相帮助”的约定。这种不法约定就好比权与利的“期货”交易,陈氏兄弟实际上是把将来的职权“预售”给了林某。当陈氏兄弟收下林某的第一笔钱时,权钱交易中“钱”的部分已经完成,对法益的侵害已经进入实质阶段,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陈氏兄弟在当选后,利用职权兑现了参选前的承诺,为林某投资开发的项目提供方便,使林某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村干部职务行为廉洁性。
三、行为人身份和谋利行为的时空间隔并不必然影响罪名成立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由此可见,当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出现身份与谋利行为的时空间隔时,即为请托人谋利时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离职收受财物时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同理,本案中陈氏兄弟在首次收受林某贿选款时尚无“村干部”身份,但在成功当选后利用职权为林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却具备身份,而且前后行为紧密结合、互为因果,这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无非是“钱”与“权”兑现的先后顺序有所不同,故可参照理解。因此,陈氏兄弟“村干部”的身份与谋利行为之间的时空割裂,也并不必然影响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经法院判决,采纳了纪委监委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意见,即陈氏兄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实践中行为人任职前收受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仍颇具争议,在定性时务须谨慎把握,关键看行为人收受财物与其后续职权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因为陈氏兄弟与林某事先就达成协议、指向明确,且“收钱”与“办事”紧密联系、构成因果,才宜认定陈氏兄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游麦芳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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