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管”公职人员是指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系统的公职人员。地方监察委员会基于属地管辖对此类公职人员具有管辖权,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基于管理权限对其也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双管”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管辖规则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构建派驻机构与地方监委协作机制,推动有形覆盖迈向有效覆盖。
一是协商管辖制度。一般来说,协商管辖是“谁先受理(发现)谁启动协商”,经协商后确定管辖或联合调查。比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某省监管局局长A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A某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银保监会,驻在其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对于A某案件的协商管辖,有两种启动模式。第一种是由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启动协商。根据相关规定,纪检监察组需依立案调查审批权限报批后,出具《移交案件函》,移交A某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委或者双方联合调查。地方监委不限于“双管”公职人员工作地,若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公职人员工作地点(党组织关系)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监委调查更为适宜的,需要报请共同上一级监察机关即国家监委指定管辖。该案还有第二种模式,即由某省监委启动协商。若某省监委在工作中掌握了A某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则应当向驻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通报并协商案件管辖。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可以不通过协商获得管辖,由地方监委直接管辖,即对于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不需要通过协商获得管辖。这里的“其他公职人员”主要指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比如前述某省监管局中,除了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属于该局党委(党组)管理的公职人员,对于此类人员,某省监委不需要通过协商即获得管辖权。
二是联合调查制度。实践中,对于监察对象仅涉嫌一般职务违法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应当充分履行职责,自行开展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可以联合调查。采取联合调查模式,可以发挥二者所长,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凭借派驻的优势,在重要证据调取方面做好联系协调工作,为案件取证节省大量时间,地方监委则可以发挥其在讯问、留置等调查措施上的业务优势,推进案件调查进程。联合调查过程中,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按规定的程序手续调取证据,规范使用委托收集证据、协助采取措施等文书,采取留置措施的,更要严格按程序批准。联合调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置的问题线索,一般按照“谁发现谁移送”的原则,由最初发现线索的一方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经协商也可以由另一方移送。
三是情况通报制度。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委。地方监委调查相关案件,也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情况通报制度有利于推动地方监委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协作配合、贯通协同,通过双向联动互通信息,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将制度优势不断转化为治理效能。
实践中,“双管”公职人员的案件查办工作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规定,地方监委要及时向上级监委进行有关备案,并视情况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应当在作出处理以前将意见报派出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委调查。比如,一省属国有企业在某市子公司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由该市监委调查,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异地调查。二是对涉案人员中有非党员非监察对象的,一般随主案确定管辖。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管辖主案的监察机关管辖。如果涉案人员系管理权限在其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监察对象的,应当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比如,中国银保监会某省监管局局长A某案件中,涉案人员、行贿人B某属于C省纪委监委管辖的干部,如办理主案的某省监委认为由其对B某管辖更为合适,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监委即国家监委指定管辖。(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陈秀敏、安徽省纪委监委许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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