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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挪用公款高息放贷行为怎样定性处断

时间:2021-03-10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典型案例】

  麻某,男,中共党员,原系A市某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大队长。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间,麻某利用担任该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送予的钱款、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危化品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2013年4月,陈某向麻某提出借款,麻某将单位小金库资金4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借给陈某,按月收取2%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4%),截至2016年10月,麻某共计获得42万元利息。

  【分歧意见】

  本案对麻某挪用公款放贷收息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是否构成“高息型受贿”及如何处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麻某挪用40万元公款借给陈某,按照陈某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收取利息的行为,系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收取陈某明显高于一般利率的高额利息,应认定为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当时的规定,认定月利率2%(年利率24%)属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麻某挪用40万公款放贷收息,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以自有资金10万元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且认为即使麻某构成受贿罪,其挪用公款与受贿之间也是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不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可以认定麻某收取的是高额利息

  公职人员借款给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利息,是一种较隐蔽的民刑法律关系交织的行受贿犯罪,俗称“高息型受贿”。行为人通常以民事借贷关系作掩护,或伪装成民间借贷类违纪行为,企图将行受贿犯罪合法化、“违纪化”,从而达到避重就轻,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在高额利息的认定上,刑法应主动适应民法相关规定,这是民刑二者协调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民刑案件在认定上又有所区别。相比于民事案件对照条文的量化裁量,刑事案件中则要复杂得多,必须透过表象探查行为实质,综合认定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高额利息的标准主要有四种:一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即为高额利息,并认定为受贿金额;二是以年利率24%(根据民间借贷新规,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超过部分认定为高利;三是以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明显超过的部分为高利;四是以借款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明显超过的部分为高利。

  上述四种认定标准,各有优劣,第一、第二种标准过于机械,对个案的客观情况体现不够,第三、第四种标准在调查取证中存在一定困难。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第三、第四种标准为主,以第一、第二种标准为补充,结合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综合认定。

  根据2015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麻某与陈某的借贷年利率没有超过24%,但陈某实际控制的运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流充沛,没有从麻某处高息融资的必要性,且在麻某高息放贷的同期,陈某实际控制的运输公司从当地银行融资的成本均不高于年利率8%,陈某从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处的借款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12%,而仅给予麻某年利率24%的利息。比照陈某同期向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借款利息及同期银行利率,可以认定麻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利率明显高于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差额利率为12%,从而综合认定麻某获取的高额利息为:50万元×年利率差额12%×3.5年=21万元。

  二、麻陈二人行为实质是权钱交易

  本案中,陈某是麻某的管理服务对象,陈某在多份笔录中表示,其之所以按照月利率2%向麻某借款50万元,完全是为了感谢麻某在工作上对他的照顾,并希望麻某以后继续关照其业务。实际上,麻某在借贷资金前后也一直在工作上为陈某提供帮助,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违章处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因此,麻某与陈某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原则,可以认定双方是以“借贷收息”这种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属于权钱交易的行受贿行为。

  三、本案挪用公款与受贿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为实施诈骗而伪造公文,诈骗是目的,伪造公文是手段,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公文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这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理论上一般以“从一重处断”为原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并不是所有的手段与目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存在牵连关系,通说认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具体到本案,虽然麻某挪用公款是为了出借给陈某获利,但挪用公款不是受贿的通常手段行为,不能简单评价为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而是麻某在两个犯意下分别实施的两个并列行为,应当分别评价。

  (徐宝童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36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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