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作为案件的源头和基础,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后续处理具有重要作用,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处理不精准,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三个关键。
案件事实的归纳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构成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本质上是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只有当案件事实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条文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认定行为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如果党员领导干部违规隐瞒个人房产等信息,不按规定进行申报,那么其行为就符合该条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如果其只是漏报房产部分信息,就缺少了“隐瞒”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行为就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一般就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还要判断隐瞒不报情节是否严重。同时,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实,不能关注案件的边缘事实。例如,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违纪行为,其与受贿行为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知情,构成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违纪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不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明知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就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可能适用的条文来分解构成要件要素,并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提取核心事实,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满足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
案件事实的整理应以在案证据为依据。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案件事实的形成,需要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人为添加、裁剪和拼凑证据。实践中,具体到每一起违纪违法事实,需要通过对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过程、何原因、何结果等基本要素进行事实归纳、整合,并对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足以印证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形成客观、真实的违纪违法事实。例如,对于涉嫌受贿罪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地点,如果是在出差的酒店宾馆等收取财物的,对于地点事实的形成一般需要有行为人出差审批、住宿安排、差旅费报销、出行住宿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避免因行为人记忆模糊等原因错误认定行受贿地点等案件事实,特别是要避免出现反证。此外,对于部分复杂的违纪违法案件,考虑到纪法罪三类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性,在没有足够的、真实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于缺乏直接证据印证的事实,推定的案件事实必须确保运用的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待证违纪违法事实。需要强调的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对于因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则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把握。
案件事实的叙述应以纪言法语为依托。执纪执法具有鲜明的党内特色,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精准运用纪言纪语、法言法语进行叙述。对于违纪违法案件,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是与党员干部定性量纪、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主要围绕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行为手段、主观过错、后果影响等方面重点表述,依规依纪依法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描述,对一些缺少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情节一般不应在认定事实部分叙述,对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人和事一般也不应赘述。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法律文书中认定事实的叙述必须言之有据,事实表述应当严谨、规范,切忌使用过于华丽、生僻或文学色彩较浓的词语。同时,还要严格使用书面语言进行表述,不用方言、土语,尽量少用简化语、网络语言等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
总而言之,纪检监察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应当以构成要件为指导,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整理归纳案件核心事实,并精准运用纪言法语进行叙述,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纪委监委曾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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