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2009年12月至2017年5月任甲县A镇副镇长,2017年6月辞去公职自谋职业。赵某,1995年5月至2020年5月任甲县A镇b村村主任。2016年,赵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种粮补贴的统计及发放过程中,与李某合谋,通过伪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虚构粮食种植面积等方式,骗取种粮补贴款共计59349元。2020年3月,有群众向甲县纪委监委举报赵某和李某贪污种粮补贴款。
2020年5月,李某、赵某被甲县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被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赵某涉嫌贪污罪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甲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赵某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应如何处理?
是否给予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处理时的具体身份,若立案调查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可以给予政务处分的则可以依法作出。
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十一条(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三十四条(与司法机关管辖衔接)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的规定,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其具体身份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政务处分。其中:(1)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掌握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若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3)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涉嫌其他违法的,根据具体情况,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本案中,赵某贪污种粮补贴款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政务处分,而且其涉嫌职务犯罪,所以,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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