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这类问题:党员领导干部多次收受请托人以感情投资方式送予的财物,其中请托人有些有具体请托事项,有些则没有,这类情况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如果构成,受贿数额是否累计计算?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此予以分析。
对于通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应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与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与党员领导干部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送予财物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承诺、实施、实现谋利或者具有上下级、管理服务关系,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
实践中,一种情形是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的。对此,“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该规定体现了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规定的衔接,并将收受财物的对象限制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并加以金额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条件,较好地区分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违纪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把“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一方面,“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另一种情形是,请托人一开始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送予财物,党员领导干部收受财物后,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对此,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贿赂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党员领导干部和请托人双方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请托人正是看重这样的感情投资具有可期待的利益,党员领导干部亦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回报。此后,一旦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就实现了回报,权钱交易就告完成。即使是请托人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党员领导干部予以承诺,但实际上没办或没有办成,均系完成了权钱交易。
这种接受先期的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较为常见的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应以历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要将请托与受请托双方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尽管提出请托与送予财物没有在时间上严格一一对应,但只要证明送予财物时有表示希望保持关系、期待将来的帮助或感谢之前的帮助,党员领导干部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一次及以上利益的,都应当将所有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为受贿数额。而如果送予财物方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收受财物方也没有承诺或办成一件事,这种情形则不构成行受贿。
因此,实践中,在调查取证和审查证据时,对于这类多次送予财物、感情投资色彩浓厚的案件,要注意把握体现请托人和党员领导干部每次送予财物或收受财物的主观认识,比如要体现请托人送予财物是为了请党员领导干部将来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或感谢其之前提供的帮助;党员领导干部收受财物是明知对方希望他将来给予帮助或感谢之前的帮助等,以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希望应当是概括的而非具体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谋取利益,一般应当认定受贿犯罪。(作者: 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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