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周某,A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郑某,B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某,C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周某因炒股亏损,急需资金补仓,遂与郑某商议想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借款250万元,B公司再将所得借款转给周某,郑某同意。2012年6月,在未经董事会集体决策的情况下,周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周某要求A公司财务人员给B公司转账250万元,B公司又将250万元转账给周某,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后周某炒股一直亏损。
2016年2月,审计要求A公司收回2012年6月给B公司的借款250万元。由于该笔钱款被周某挪用,为“补窟窿”,周某强行要求韩某以C公司名义,代B公司偿还对A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因C公司主要业务均系与A公司合作,韩某迫于压力,便从C公司拿出250万元代B公司偿还。事后,周某没有向韩某表示还款意愿,韩某也多次找周某催要代偿的250万元,周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没有偿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周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照违纪处理;但其向私营企业主索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挪用公款是原因行为,索贿是结果行为,挪用公款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挪用公款行为与索贿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进行实质评价
根据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其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所谓“私用”,不是看最终的使用者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周某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属于“公对公借款”,应追究周某违反工作纪律的责任。但实际上,周某明知公司“三重一大”事项要经过集体决策,为了使用公款补仓,其通过私企中转只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B公司只是周某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的“工具”,本质上是属于挪用公款供本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公款私用”的特征,属于《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准确认定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本罪)为最终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他罪)的罪数形态。通常,认定牵连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不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是出于两个以上的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不同行为的,就不构成牵连犯。二是在同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三是数个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即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实施前一犯罪为手段,以实施后一犯罪为目的之意思;客观上,前一犯罪是后一犯罪的预备阶段,后一犯罪是前一犯罪的发展结果。
本案中,周某通过B公司“借款”,其主观上是想通过使用公款炒股赚钱,然后归还公款,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后因其炒股持续亏损,“窟窿”一直没有填补上,直到审计发现该问题要求整改,于是另起犯意,想通过索贿来“补窟窿”。周某具有挪用与索贿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挪用公款和受贿两个犯罪行为。同时,周某挪用公款不是为了索贿作准备,其索贿也不是挪用公款的必然结果,因为周某挪用公款的时候没有想以后用索贿的方式来“补窟窿”,而是想炒股赚钱“补窟窿”。因此,周某挪用公款与受贿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分别评价。
三、周某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罪数标准,通行的观点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周某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使用公款;而索贿的主观故意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追求的是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即挪用公款和索取贿赂。从客观方面看,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时间及是否归还限制;同时,周某假借B公司名义挪用公款,实际上是其个人挪用,B公司欠A公司250万元实际上就是周某欠A公司250万元。周某要求韩某以C公司名义代B公司偿还对A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周某个人索取250万元用于归还其对A公司的欠款。从犯罪客体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挪用公款后索贿“补窟窿”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看,这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邓双剑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纪委监委)
下一篇:靠矿吃矿 底线失守坠深渊
收受好处后让行贿人代持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 |
编者按 本案中,张... |
马鞍山:坚定信心决心 持续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 | |
近日,马鞍山市纪委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 |
六安: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 | |
11月22日,六安市纪委理论学习中心... |
牡丹江中院党组成员、市纪委监委派驻中级法院纪检监察组组长刘振刚为第二党支部全体党员干警讲党课 | |
为深入推进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按... |
绩溪:学习传承李夏精神 助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 | |
吐鲁番市: 印发《忏悔录》 敲响警示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