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收钱后办事”,这是受贿罪的典型表现。但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先办事后收钱”的情形,这就是所谓的事后受贿。事后受贿指的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事后受贿行为的处理,“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办理事后受贿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认真区分事后受贿行为的类型。根据事先约定与否,可以将事后受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一类是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前者实际上是受贿罪的简单变异,由于事先有约定,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明知这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只不过将收受财物的时间往后推迟了。对于这一类型的事后受贿行为,关键是查明其事先的约定。只要有事先的约定存在,不管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时间是在职还是离职,均可成立受贿罪。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收钱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便构成受贿罪。
正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事后收钱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根本意义上取决于对受贿罪本质的理解,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有三种观点。一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为政清廉的义务,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二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认为职务行为是不可收买的,包括将来的、正在实施的以及实施完毕的职务行为在内的所有职务行为均不得与财物进行交换。三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即认为受贿行为之所以可罚,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就会将本应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做出的职务行为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出现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危险。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公职人员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其职务行为已经获得了正当报酬,故不能再以其职务行为获得不正当报酬,而且“权”和“钱”是不可以交易的,否则必将损害社会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在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中,权钱交易体现得十分明显,当约定形成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权钱交易的过程已经完成,不管事后有无实际收受财物,不管事后是在职还是离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中,尽管在履行职务行为之时行为人并没有将自己的职务行为“出卖”,但是在事后收受财物之时,行为人就将自己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了交换,完成了权钱交易的过程,此时便应当成立受贿罪。由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在收受财物之时被破坏的,即“出卖”自己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这一过程是在收受财物之时完成的,因此在收受财物之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实践把握,要求行为人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需要认识到收受的财物与此前自己的履职行为具有关联性。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件,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才真正地将权和钱进行了交易。
准确判断事后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不管是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还是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其主观故意的认定都较为依赖言词证据。除了言词证据外,实践中也应注意搜集客观事实,以印证行为人受贿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行为人与财物提供者事先约定的客观证据。比如双方的书面约定或相关电子数据等。二是行为人与财物提供者的交往情况。包括行为人与财物提供者交往的契机、时间、方式等。如果双方的交往较为频繁,在收受财物之前财物提供者就以各种方式表示自己所给的财物是此前职务行为的“感谢费”,那么也能由此推定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三是行为人与财物提供者所处领域或者行业的“潜规则”。这些规则虽然没有公开,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支配着相关人员的行为举止。而这些规则实际上也能成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心理状况的重要依据。
另外,应当明确的是,行为人“基于该履职事由”的认识只需要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为人如果此前只履行过一个与财物提供者相关的职务行为,而且双方的交往不深,那么行为人受贿的故意就非常明显,因为其明知他人不会无缘无故给自己提供财物。另一方面,行为人如果此前履行过多个与财物提供者相关的职务行为,那么只需要证明其知道财物是和职务行为有关即可,并不需要具体到某一个职务行为,因为概括的故意足以使行为人满足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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