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制定谈话方案、做好内部分工?
(1)制定谈话方案。谈话人员要按照“一人一策”的原则确定谈话策略,制定周密谈话方案。
(2)谈话工作均应由2名以上谈话人员进行,事先做好分工,确定主谈人、辅助人员,并明确1人负责安全工作。谈话人员应着装得体、严肃认真。证人为女性的,为便于监督和开展工作,至少安排1名女性参与。谈话前,备齐谈话所需谈话通知书、工作证、相关法律文书手续,以及电脑、打印设备等,提前调试好设备。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对一般性问题线索处置中的谈话对象和具体适用要求是什么?
(1)关于谈话适用情形和地点。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纪检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2)关于谈话人员。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纪检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委托谈话主要适用风险可控、情节相对轻微等情形。
(3)关于形成谈话材料。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1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上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4)关于委托谈话。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15个工作日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谈话中,如何适用不同种类的笔录?
针对不同阶段和性质的谈话,准确使用不同的笔录类型:
一是在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的初核谈话中,对系中共党员的被核查人应使用纪委监委双头谈话笔录,对非中共党员的监察对象应使用监委单头谈话笔录。
二是在立案后核实职务犯罪问题中,对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委以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立案的涉案人,使用监委讯问笔录,对证人在初核阶段和审查调查阶段均使用监委询问笔录。
三是被监委留置的涉案人系其他案件证人的,在其他案件作证时应使用询问笔录。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4.初步核实中能否与被核查人谈话?
根据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主要指外围调查基本结束,相关事实已基本查清;被核查人有串供、伪造证据等可能,亟须与其谈话固定证据;核查人主动要求谈话等确有谈话必要的情形),应当按规定报批。谈话前,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要求:
(1)保障权利,确保安全。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出示《被核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谈话对象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纪检监察机关还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谈话对象有相关人员陪同的,工作人员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2)对已限制人身自由的谈话对象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其中,工作人员首次谈话时不需要出具通知文书,按照已批准的工作方案进行谈话。其中,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根据案件所处阶段判断主管机关,如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公安机关系主管机关;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系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5.立案后,如何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此种情况,因立案必然需要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所以不必再履行谈话、讯问等审批程序。谈话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及时规范告知权利义务。审查调查组与被审查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审查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审查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仍需出具《谈话通知书》。
(2)必要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审查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在实践中主要指留置案件以及因态度不够稳定,需要更好固定证据的案件。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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