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行受贿手段也日益隐蔽多样。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发现,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以基金投资款方式输送的大额利益,如何精准定性?
如,某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国有公司参与出资的某基金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为基金发起人詹某在争取该国有公司签订协议并及时出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同意收受詹某承诺送予300万元,双方商定款项以基金投资款的方式隐蔽输送,即詹某从其管理控制的基金公司中立项提用300万元投向刘某指定的项目,在可保底兑现300万元的前提下,能再帮助刘某获取更高额利益。其后,刘某物色了投资项目。詹某以其控制的基金进行立项后,投资300万元到该项目,股权登记在刘某的特定关系人名下。在认定刘某构成受贿罪上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受贿对象。基金投资款能否成为受贿对象?首先涉及的是基金投资款如何兑现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赚快钱”直接套现。如,詹某以其控制的基金公司投资300万元到刘某指定的空壳公司,直接把钱“洗走”,并在基金公司将该笔投资列为“投资失败”,则该笔约定的基金资产,就作为投资失败数额进入刘某的腰包。另一种是“迂回”输送超额利益。双方事先约定保底和回购事宜,利用项目多轮融资运作,输送更高额利益。以詹某提出的操作手法为例:在刘某无需承担投资亏损、保底兑现300万元资产的前提下,若刘某选中的项目运营得比较好,前景被看好,又有新的投资人想要投资,此时原来的股东就会与新的投资人就企业价值进行重新估值,即投前估值。在获得新的融资前,詹某购买300万元投资额度对应的股份,则刘某所控制的股份将翻倍,甚至数倍、数十倍以上增值,通过“回购”的方式输送非法利益。
基于前述基金投资款兑现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基金投资具有不确定性,在投资款并未实际兑现的情况下,相关收益不确定,相应价值也无法明确,实际还可能亏损,鉴于基金投资本质是一种商业机会,因此基金投资款不宜成为受贿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对象是基金投资款,是否实际投资涉及的是犯罪形态问题,相关收益只是涉及孳息有无或多寡,因此不影响其成为受贿对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当双方行受贿合意指向了具体的基金资产,约定保底条款并明确如前述“赚快钱”等兑现方式时,应揭开基金投资款的“面纱”,无论基金投资款采取哪种方式变现,只是利益输送形式的差别,不影响其背后权钱交易的本质,该基金投资款已为受贿对象。前述案件中,刘某与请托人詹某对于给予和收受300万元的基金投资款,双方达成合意且300万元投资款已投到刘某指定的项目,基金投资款可以成为受贿对象。第一种意见混淆了基金投资和基金投资款,没有准确识别本案中的受贿对象,因此不正确。
二是如何确定受贿数额。由于基金投资最终变现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受贿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基金投资存在获利或者亏损的可能,若刘某最终获得的收益高于投资本金,应以刘某实际获益认定受贿数额,若投资亏损,应以保底3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笔者认为,虽然基金投资收益会产生变化,但行受贿双方对收受基金投资款的合意是明确的,数额也是明确的,投资后盈亏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如果盈利也只作为孳息予以收缴。本案中,因刘某和詹某的行受贿合意明确指向的是300万元基金投资款,即使詹某和刘某通过运作,使刘某实际获取了翻倍甚至数十倍以上利益,受贿数额仍应认定为300万元,所赚取的利润应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收缴。
三是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判断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受贿方对所收财物是否具有控制力。本案中,受贿对象为300万元投资款,当行贿人按照受贿方要求将该300万元投到其指定项目,股权登记在刘某的特定关系人名下,可证明刘某已经在处置该资产,对该资产具有控制力,受贿事实已经成立,可认定既遂,而投资后的代持处置、融资等行为,只是涉及既遂后的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既遂认定。本案中,在谋利环节,刘某已利用职务便利为詹某实际谋取了利益;在收受环节,双方就给予和收受基金投资款300万元已经达成了行受贿合意,且300万元已投资到刘某指定的项目,股权登记在刘某的特定关系人名下,应认定刘某受贿既遂。(陈剑玲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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