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系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在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行为可能存在交叉、竞合。笔者认为,区分这两个罪名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主体方面
从犯罪关系看,两罪一般为三方关系:行贿人(行贿+请托)——受贿人(受贿+转请托)——被转请托人(被转请托+用权)。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特殊类型,被转请托人用权的根源在于受贿人的职权影响,受贿人及被转请托人的身份必须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被转请托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当受贿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不可能成为斡旋受贿的主体,只需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存在交叉,即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同时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则无法仅从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甄别两罪。
二、客观方面
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系通过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职权及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私人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故而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何种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需辨别行为人利用的是“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非职务性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界定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即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工作联系,本人职权或地位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产生影响,使其在行使公权力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因工作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联系而能够影响对方的职务行为,如相互间有公务关系的不同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要特征是利用与非职务性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影响力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即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自身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比如,某地区主要领导的妻子利用该主要领导对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等。
三、主体身份与影响力并存时的认定
当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和密切关系人的双重身份,对行使公权力的另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既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利用了非职务性的密切关系时,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低于斡旋受贿,行为人往往会辩称其利用的是与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此时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就二人工作方面的联系及平时的私交情况进行取证,再结合全案证据,从二人的职权范围、工作联系、平时生活交往状况等方面,综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何种影响力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如二人之间已经或可能存在公权力交换,则直接认定为斡旋受贿。
当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密切关系两种影响力存在交织、竞合,无法准确区分何种影响力对行使公权力影响更大时,考虑到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职权具有影响力而用权不谨慎,如仅以密切关系作为遮羞布妄图减轻处罚,不利于规范公权力运行和打击腐败行为,原则上应优先考虑认定斡旋受贿。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构成,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原则,应认定为斡旋受贿。
此外,区分两罪时还应综合分析实际用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心态、行贿人的行贿动机以及行贿人对收钱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认知。如实际用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考虑到其与收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才肯帮忙,同时请托人明知收钱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实际用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私交甚笃,且确有证据证实收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较弱的情况下,依据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为宜。(江苏省南通市纪委监委 孙莉 陈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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